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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牛继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继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继东,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南侧398号。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继东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牛继东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374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2009年10月到2013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经济损失20000元(400元/月×50个月);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元(1400元/月×4个月);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48000元[(1600-600)元/月×48个月];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00元;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036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牛继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牛继东填写的个人代理人综合档案显示,牛继东于2010年3月26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任准收展员,并由其朋友李爱、王晓丽提供担保;李爱、王晓丽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显示牛继东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保险营销员。牛继东提交的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佣金明细表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个险代理人佣金表相应月份佣金总额一致、佣金结构一致,显示牛继东的佣金主要由服务津贴、计件津贴、首年佣金及税前补款构成,较多月份发放有主险、短险、附加险佣金,个别月份发放有续年佣金、个人年度展业、引才、复效及实物奖励。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收展员用)》书面约定以下内容:牛继东已知悉该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授权内容显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授权牛继东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包括:以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与客户接洽、为客户进行需求分析和设计投保方案、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产品的内容和条款、正确指导客户填写投保单、进行客户回访、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组织其他保险营销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等。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牛继东连续两个季度考核未达标为由进行了强制解约。牛继东提起仲裁,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诉请。2015年3月1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374号仲裁裁决书,对牛继东的请求不予支持。牛继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收展员用)》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牛继东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牛继东的佣金明细表显示,牛继东所得佣金由服务津贴、计件津贴、保险代理佣金(含首年佣金、主险、附加险、短险、续年佣金、个人年度展业、复效)、实物奖励等构成,主要组成部分为保险代理佣金。牛继东提供的工作记录及工作情况记录缺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但与牛继东主张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均属于履行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授权事项的表现,也与牛继东佣金表中发放服务津贴、计件津贴存在一致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牛继东完成的业务量为报酬支付标准,每月发放数额变化较大,不像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工资一样较为固定不变,符合保险代理人工资发放的特点。牛继东主张发放培训津贴300元是其底薪,但佣金表显示培训津贴发放仅三个月,不能证明牛继东一直从事其主张的内勤、组训工作。牛继东提交的录音证据、录取指纹通知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牛继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建立的事实关系符合双方约定之保险代理关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双方之间属平等主体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牛继东主张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牛继东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牛继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继东承担。牛继东上诉称:牛继东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工作时任内勤、组训多年,应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牛继东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牛继东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B类)》约定的很明确,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履行的也是保险代理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牛继东提交以下证据:1.牛继东的工作记录本22页、牛继东与韩志敏的交接记录1页、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肖敬山证言。内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组训人员,牛继东经招聘进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牛继东工作期间有固定上下班时间,每月有500元的固定工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经常加班,每个月500元工资确实太少。牛继东以上述证据证明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工作岗位是内勤、组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工作记录系单方制作,没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签字认可;2.工作记录是牛继东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反而证明了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3.交接记录是牛继东离开公司时将其使用的公司物品交付给公司的凭证;4.微信聊天记录上的人员均系业务员,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相反证明了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本院认为:牛继东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作记录系单方制作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法律关系;对于交接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均系牛继东履行的正常工作范畴,也无法确定双方系劳动法律关系。对于证据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询问,证人对牛继东的工资构成、工作内容、任务指标陈述不明,故亦无法确定牛继东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系劳动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牛继东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作以下阐述:首先,根据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显示,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授权牛继东在鹤壁市范围内代理销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产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牛继东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牛继东代理手续费,即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符合劳动法上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情形;其次,根据牛继东的佣金明细表显示,牛继东所得佣金由服务津贴、计件津贴、保险代理佣金(含首年佣金、主险、附加险、短险、续年佣金、个人年度展业、复效)、实物奖励等构成,主要组成部分为保险代理佣金,与双方代理合同的第三、五、六、七条约定的内容一致;最后,牛继东主张其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证人肖敬山证言、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物品交接记录,并陈述其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勤、组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其500元工资。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较低,不能证明牛继东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上的人身依附性,且该500元也不能确定系劳动法上的基本工资。综上,牛继东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牛继东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继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