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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耀钢、张文君、丁生清、丁明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耀钢,张文君,丁生清,丁明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580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诉讼代理人:韩秀燕被告:丁耀钢,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9日被告:张文君,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2日被告:丁生清,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6日被告:丁明久,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9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耀钢、张文君、丁生清、丁明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燕、被告张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耀钢、丁生清、丁明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耀钢由被告张文君、丁生清、丁明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三年,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要求被告丁耀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借款借据1份。4、担保承诺书三份及其他担保贷款档案。以上用于证明被告丁耀钢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三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文君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系书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且被告张文君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丁耀钢由被告张文君、丁生清、丁明久担保在原告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该期限内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3‰,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耀钢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本金及余息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耀钢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耀钢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君、丁生清、丁明久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耀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9.3‰计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95‰计付)。二、被告张文君、丁生清、丁明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