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升益石油有限公司与黎永生、黎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升益石油有限公司,黎永生,黎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4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升益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坚。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0633。被告黎健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0615。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升益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益公司)与被告黎永生、黎健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波,被告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永生素有交易往来,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对账确认,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共向被告黎永生提供价值1951566.4元的燃油等货物,被告黎永生尚欠原告货款465308.56元。该笔货款被告黎永生已长期拖欠,被告黎永生承诺自确认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9306.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货款。被告黎健文为被告黎永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屡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永生支付所欠货款本息465308.56元;2.被告黎永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224.6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9306.17元支付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37224.68元);3.被告黎健文对被告黎永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永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黎永生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确认书、欠款及利息说明,销售明细表、对账单明细表、应收款说明原件各1份、送货单签收联原件24份,证明双方间的交易过程及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黎永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黎永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向被告黎健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黎健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黎健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过庭审辩证、质证,被告黎永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升益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向黎永生供应石油,并在送货单附注未付款。升益公司与黎永生、黎健文于2015年8月31日对账并签订《确认书》,确认升益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共向黎永生提供价值1951566.4元的燃油等货物,黎永生尚欠升益公司货款本息合计465308.56元,黎永生承诺自确认之日起按月向升益公司支付9306.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所有货款,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货款。黎健文在《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为黎永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黎永生未支付货款,升益公司遂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至法院。黎永生到庭表示对于升益公司起诉的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升益公司与被告黎永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永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举证送货单、对账单及《确认书》已明确货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黎永生当庭表示对于原告诉请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黎永生支付货款本息465308.56元,以及每月支付违约金9306.17元计至被告黎永生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37224.68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黎健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黎健文作为保证人自愿签名确认对原告与被告黎永生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黎健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永生、黎健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升益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465308.56元及违约金37224.6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按每月9306.17元计算至被告黎永生、黎健文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412.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永生、黎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