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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懋松、周文作等与梁宗贵、陈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懋松,周文作,梁宗贵,陈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96号原告朱懋松,农民。原告周文作,司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懋柏,农民。被告梁宗贵,1979年4月17日出示,农民。被告陈宗强,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代表人庞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公司员工。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绿珠大道。法人代表人李奕文,经理。原告朱懋松、周文作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梁宗桂、陈宗强、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30分,被告陈宗强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3公里+95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在前方行驶由原告周文作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文作无责任。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原告朱懋松,原告周文作系原告朱懋松司机。原告周文作受伤造成经济损失3326元[1、医疗费326元;2、交通费1000元;3、营养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朱懋松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56330元[1、停运损失55500元(1500元/日×37日);2、停车费480元;3、施救费350元],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宗强、永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受损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朱懋松车辆受损;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周文作因事故受伤支出了医疗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懋松经济损失;货物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朱懋松停运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履行了赔偿原告修理费;2、原告朱懋松请求赔偿停运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停车费、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4、原告周文作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条款;2、商业险保单,证明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本公司投保情况;3、转账凭证,证明本公司因本案已赔付60545元;4、计算书,证明赔偿款60545元中已包含桂K×××××车修理费2865元;5、定损报告,证明本公司已与桂K×××××重型厢式货车方确认修理费为2865元。被告梁宗桂没有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宗强没有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发公司没有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挂靠合同,证明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梁宗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权利。但被告梁宗桂、陈宗强、���发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6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文作系因本案受伤就医,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停车费发票,无足够证据证明桂K×××××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案受损需要修理所支出了停车费用,不予采信,���施救费,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货物损失清单,无足够证据证明桂K×××××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案造成多少停运损失,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4时30分,被告陈宗强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3公里+95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在同车道在前方行驶由原告周文作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文作无责任。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原告朱懋松,原告周文作系原告朱懋松雇佣司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梁宗桂,梁宗桂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限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本案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修理费2865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朱懋松经济损失350元(施救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宗强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原告周文作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宗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3820150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文作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文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纳。原告朱懋松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证据不足,请求停车费,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停车费与本案有关联,均不予采纳。但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1、2予以采纳,主张3其中的停车费予以采纳,但其中的施救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救��350元给原告朱懋松;二、驳回原告朱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文作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原告朱懋松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3元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6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法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