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382号刘敏华、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华,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华,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凯,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刘敏华与原审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刘敏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敏华、被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华一审诉称:原告就被告(原辽阳市煤气公司)拖欠工资及工龄买断补偿金的侵权行为于2015年5月20日向辽阳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日仲裁院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等理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严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原告于1988年调入辽阳市煤气公司工作,高级工程师,先后担任车间主任、所长等中层领导职务。原告因认真从事管理工作与公司经理赵艳萍发生矛盾,赵艳萍对此怀恨在心,利用职权之便对我打击报复,非经职工代表大会等法定程序,将我从胜任的工作岗位上剥离,使我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我多次找赵艳萍要求恢复工作、给付所拖欠的工资,赵艳萍采用各种方式规避问题,我说如果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解决我将上访。赵艳萍自觉理亏,答应我说等到正式退休时欠你的工资及高级工程师待遇一并解决。到2009年我正式退休,只享受一般企业管理人员的退休待遇,所欠6年的待遇均没有补发给我。赵艳萍让我找中燃公司的领导,我找中燃公司陈凤良,他说是煤气公司遗留问题,中燃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要请示总公司。我多次找陈凤良,但至今没有给我任何答复。近日我在网上看到辽宁省法院关于温莉英的再审民事裁定书,温莉英的权利义务争议事项与我有相同之处,温莉英已经胜诉,已执行到位,而欠我的工资等权利至今未给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04年3月至2009年4月合计253,751.12元,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拖欠的买断工龄补偿金255,259.68元,根据劳动法第85条规定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给付双倍工资148,351.12元。被告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辽阳煤气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86.56元;原告在煤气公司工作期间,煤气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且双方无债务纠纷;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因存续劳动合同关系而引发的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二年,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规定的时间范围。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煤气公司按当时相关政策的规定,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且从2009年4月21日起,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买断工龄等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事实上原告的退休手续是经过辽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原告的退休类型及退休待遇,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确定。如原告不服,可以就劳动保障行政社保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辽阳市煤气公司的企业改制完全是由辽阳市政府令城建局、国资委所主导,因此原告向已发生政府主导的改制企业主张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敏华于1988年调入辽阳市煤气公司工作。2004年6月3日辽阳市煤气公司根据《关于职工内退的规定》与刘敏华等人签订《内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五年,合同期内工资按离岗前原岗位收入(扣除岗位工资、奖金、托费和车补)的90%发放等内容。2009年4月21日辽阳市煤气公司根据《辽阳市煤气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等规定与刘敏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辽阳煤气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敏华经济补偿金85,086.56元;刘敏华在煤气公司工作期间,煤气公司不拖欠刘敏华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且双方无债务纠纷等内容。2009年5月15日刘敏华与辽阳市煤气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原因为企业改制等内容。辽阳市煤气公司经改制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敏华提供的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专业技能证书、养老金审核表、退休证,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煤气公司文件、刘敏华内退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刘敏华工资单、辽阳市煤气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敏华、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具法律约定力,协议已约定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敏华经济补偿金、不拖欠刘敏华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且双方无债务纠纷等内容,故刘敏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敏华承担。刘敏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请求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所拖欠的工资253,751.12元。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买断工龄补偿金255,259.68元。四、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48,351.1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用人单位高级工程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一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利诱下签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所记载的原因为“企业改制”,因此不难看出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采取什么样的经营管理方式都不应该成为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原煤气公司企业管理人员温莉英、沈亚凡、张志华、陈敏均在企业管理人员岗位上工作,几乎在与我同时间段内在赵艳萍的利诱下办理内退,后来又以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这四名同事分别在同年份和时期因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且均已胜诉,用人单位以工人身份办理的退休经法院生效判决全部予以纠正。该四名同事的身份为企业的管理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判令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工资、工龄补偿、医疗费等的损失由用人单位给付。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法定身份及案由与四位同事相同、诉请相同、主体义务相同,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同案同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以一审答辩状为准,超过诉讼时效了。上诉人已经和我们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收到了8万元的补偿金,已经退休了,养老保险已经发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敏华与被上诉人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拖欠上诉人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且无债权纠纷,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虽上诉人诉称其系因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利诱签订的该协议,但无证据证明,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的协议,现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拖欠的工资253,751.12元,买断工龄补偿金255,259.68元及倍工资148,351.12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