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森与被告孙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森,孙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39号原告刘华森,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淑梅(原告妻子),汉族。被告孙玉霞,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华森与被告孙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森的委托代理人许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霞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森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玉霞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2分利给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本息共计24,400.00元。此外,在2015年3月4日,我为孙玉霞在黑河市安利园美容院赊购安利产品核款3,425.00元。以上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孙玉霞偿还欠款及利息(至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玉霞辩称,在2015年2月13日我借刘华森钱,刘华森已将百旺家园楼我的501室、502室买下,我欠的钱在楼款里已扣除,我不欠他钱。我离婚后,我所欠的钱由我前夫承担。安利药我用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刘华森的妻子拿回,这钱应在楼款里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孙玉霞向刘华森借款20,000.00元,约定2分利给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利息为5,600.00元,本息合计25,600.00元。在2015年3月4日,刘华森为孙玉霞在黑河市安利园美容院赊购安利产品核款3,425.00元,已将该款支付,现要求孙玉霞给付。上述事实有刘华森提供的欠条、高孝俊的证明及庭审意见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玉霞向刘华森借款,按照约定应偿还借款20,000.00元和利息5,6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合计25,600.00元。被告孙玉霞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已在原告刘华森的购楼款中扣除。而刘华森为孙玉霞在黑河市安利园美容院赊购安利产品,核款3,425.00元,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霞欠原告刘华森借款20,000.00元,利息56,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合计25,6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华森负担47.50元。由被告孙玉霞负担200.00元。退还原告刘华森2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