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彭东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彭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彭东,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彭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彭东及其辩护人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肖彭东伪造安徽宏电电力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丁某宇签订了电力设备供货合同,骗取预付款36万元,并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彭东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人肖彭东辩解,其骗取了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的预付款36万元是事实,但其支付了10万元回扣款给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丁某宇,故其诈骗的金额应为26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肖彭东收取了36万元预付款后,随即支付给丁某宇回扣款10万元,故其诈骗金额应为26万元;2、肖彭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湖南龙飞电力公司代表人丁某宇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肖彭东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20日,被告人肖彭东伪造安徽宏电电力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丁某宇在本市城西港区的工地上签订了电力设备供货合同,后骗取了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6万元,收到预付款后,肖彭东支付了10万元回扣款给丁某宇(其中6万元为丁某宇的回扣款,1万元���熊某华的回扣款,3万元为丁某宇向肖彭东的借款),剩余26万元用于其个人挥霍。案发后,丁某宇将10万元赃款退还给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肖彭东的归案情况。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肖彭东与丁某宇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安徽宏电电力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证人丁某宇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2015年1月初,安徽宏电电力公司的刘某、肖彭东与我谈了城西港区安置房变压器的供货工程,后来刘某觉得工程赚不到钱就没有与我继续谈下去,2015年1月20日,肖彭东说他可以按我的价格提供电力设备,他就代表安徽宏电电力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还加盖了该公���的公章,我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6万元,付款后,我从肖彭东那里拿了6万元回扣,我又向他借了3万元,还支付给熊某华1万元回扣,肖彭东一共向我转了10万元,我们签订合同时约定一个月后送货,一直到5月份还没送货,后来我找到宏电电力公司的负责人刘某看了合同,刘某告诉我印章是伪造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与肖彭东一起与丁某宇谈过供电设备供货的事情,但是因为丁某宇要我给他回扣,我觉得没有利润,所以就打电话给肖彭东说我们公司不做这个项目了,肖彭东就让我把合同给他,他来销毁,之后我和肖彭东就没有联系了,过了一段时间之后,丁某宇拿着一份他与肖彭东签订的合同给我看,我发现那份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证人熊某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我和丁某宇、肖彭东、刘某在���起谈论几次城西港安置小区的变压器项目,丁某宇想把项目给刘某的公司做,但刘某的报价较高就没谈成,肖彭东就说可以做这个变压器的项目,我们就和他签订了合同,但他一直没有供货给我们,到5月份的时候他跟我们说设备没有订,会将定金退给我们,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肖彭东了,在签订了合同之后,丁某宇帮肖彭东转交了一万元回扣给我。被告人肖彭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时候,我、刘某、熊某华、丁某宇在城西港安置小区工地洽谈了电力设备采购的事情,后来因为价格太低刘某就不愿意接这个工程,我就跟丁某宇说我可以接这个工程,随后我伪造了安徽宏电电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丁某宇签订了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丁某宇支付了36万元的预付款给我,随即我就转了10万元给他,6万元是支付给丁某宇的回扣款,1万元支付给��某华的回扣,另外丁某宇还找我借了3万元,但实际上我也没订货,钱也花完了。证人高某荣的证言证实肖彭东没有在其公司订购过相关电力设备的事实。证人熊某军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丁某宇是我公司委托他负责采购城西港安置小区的电力设备的授权代表人,2015年1月份的时候,丁某宇和肖彭东签订了一份电力设备合同,公司的会计将36万元预付款转给了丁某宇,但到了5月份的时候,肖彭东还没有供货,后来就找不到肖彭东了。收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肖彭东收取了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的预付款36万元的事实。电力设备供货合同证实被告人肖彭东与丁某宇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其伪造的公章的事实。转账凭证证实丁某宇已将所收取的10万元回扣退回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的事实。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肖彭东向丁某宇支付了10万元回扣款的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彭东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彭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肖彭东的诈骗金额应为26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彭东骗取的是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6万元,而10万元系被告人肖彭东支付给丁某宇的回扣款,故该笔款项不应从诈骗金额中扣减,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成立。被告人肖彭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彭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彭东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彭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彭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肖彭东退赔湖南龙飞电力有限公司赃款2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