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荣芳与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芳,卢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325号原告张荣芳,女,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晋林,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海龙,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荣芳与被告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以从原告所有的账户转账及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方式累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被告姐姐、被告妹妹协商,约定先归还11万元,余款分期归还。2015年4月12日,被告依约归还原告11万元,并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本人卢海龙欠张荣芳21万元,已还11万,剩下10万,将于2015年9月归还5万,2015年年末归还5万。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怠于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海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海龙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卢海龙,被告卢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卢海龙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卢海龙归还原告110000元后,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归还50000元,2015年年末归还50000元并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本人卢海龙欠张荣芳21万,已还11万,剩下10万,将于2015年9月归还5万,2015年末归还5万。卢海龙,2015年4.12”。现被告卢海龙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卢海龙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龙欠原告张荣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被告卢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被告卢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运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