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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闫大森申请执行韩志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大森,韩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闫大森,男,生于1974年8月8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韩志兵,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住南充市顺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川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韩志兵的财产在7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韩志兵的银行存款5万元扣划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也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