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59号原告崔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来琴,系原告母亲。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连忱,1966年7月4人生,系被告父亲。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施廷贵、宋来琴,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郭连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6年2月初双方因故生气,因故迫于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视婚姻为儿戏,双方结婚后,原告经常不回家居住,且生活作风混乱,经常同其他异性出入,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自2016年2月初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告的婚前嫁妆问题。原告主张婚前嫁妆有:综合橱一套(高橱三组、矮橱三组)、布艺沙发一套(五组)、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碗橱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万年历一个、新飞牌冰箱一台,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以上财产曾在被告处,但原告于2015年12月份派人把以上财产拉走了。被告并申请证人郭某丙、周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郭某丙证言为:2015年农历十月份原告在马庄村街上玩,看到南街上有几个人拉走被子等嫁妆过去,以为是搬家,后来听说是因为原被告生气;证人周某乙证言为:2015年农历十月份我在街上看见原告和几个外村的人用机动三轮车拉橱和被子等东西,跟搬家一样,拉的是被告家的东西。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郭某丙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该证言与被告陈述拉嫁妆的时间不符,证人并不清楚拉的谁的东西,也没在现场,因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人所述时间与被告所述拉嫁妆时间不符,其证言前后矛盾,之前说拉谁的东西不清楚,后又说拉被告家的东西,故该证言为虚假的。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带人在被告处把嫁妆拉走了,两位证人与被告并非亲属关系,因为马庄村一半以上的人姓郭。2、彩礼问题。被告主张,被告为结婚共花费彩礼12236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600元、订婚钱48000元、认家钱1880元、过门贴66000元、原告索要买棉花钱1600元、拉嫁妆钱1000元、下轿礼1880元、改口钱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同时被告提交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支付以上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原告辩称见面礼、订婚钱和过门贴属实,其他不属实,认家钱为1100元,原告索要买棉花钱为1000元,拉嫁妆钱为600元,下轿礼为1600元,改口钱为300元。原告对以上彩礼不同意返还,因本案为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的是婚约财产,提出的请求与本案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另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请求不应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家庭富裕,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也不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为性格不合,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但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曾于2015年12月份在被告处拉过嫁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嫁妆尚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今后,原告待证据完备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