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与刘威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刘威,贺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64号原告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20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9081-0。法定代表人王纪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燕,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凡,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渝公司”)与被告刘威、第三人贺凡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甬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阳兵,被告刘威的委托代理人骆瑞明、吴海燕,第三人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渝公司诉称,原告甬渝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赛驰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驰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铝压铸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赛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甬渝公司遂于2013年将赛驰公司和第三人贺凡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赛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第三人贺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甬渝公司在起诉时不知道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未离婚,故在该案中未起诉被告刘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赛驰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3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赛驰公司及第三人贺凡并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甬渝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中才得知在第三人贺凡为赛驰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时其与被告刘威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之间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现起诉要求:(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债务及诉讼费5757元为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威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刘威辩称,1、原告甬渝公司与第三人贺凡、赛驰公司的票据纠纷发生于2012年,原告甬渝公司应于当时就起诉被告刘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甬渝公司现起诉被告刘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次诉讼与(2013)九法民初字第03154号、(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3号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甬渝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甬渝公司与第三人贺凡、赛驰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若要被告刘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甬渝公司向应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刘威为被执行人,而不应当再次起诉;3、原告甬渝公司与第三人贺凡、赛驰公司的票据纠纷产生时,第三人贺凡是赛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贺凡对赛驰公司的货款作担保是在履行职务,并非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刘威未受益,且第三人贺凡提供担保时,被告刘威并不知情,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的夫妻共同债务;4、赛驰公司效益一直不好,股东从未进行分红,被告刘威未在赛驰公司受益。且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感情一直不和,二人处于分居状态,二人已于2014年6月25日离婚。第三人贺凡陈述称,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于2011年协议分居,原告甬渝公司与赛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刘威无关,且第三人贺凡对赛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与被告刘威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甬渝公司与案外人赛驰公司签订了《铝压铸加工协议》,约定原告甬渝公司为赛驰公司压铸各种型号摩托车气缸体,并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约定如赛驰公司所欠货款未能按时支付,由赛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凡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2013年2月6日,原告甬渝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赛驰公司支付货款740080.81元及利息31320.66元,并要求第三人贺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3154民事判决书,判决赛驰公司支付原告甬渝公司货款673130.75元及利息31320.66元,第三人贺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赛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甬渝公司与赛驰公司、第三人贺凡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重庆赛驰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支付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6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了解(其中,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二、贺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重庆赛驰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贺凡未按上述第一条任意一次约定支付款项,则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赛驰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及贺凡支付70万元(已支付的在70万元中扣除)。一审诉讼费5757元由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1514元减半收取5757元由重庆赛驰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贺凡负担”。之后,赛驰公司、贺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甬渝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另查明,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铝压铸加工协议》、(2013)九法民初字第03154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3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贺凡基于为赛驰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第三人贺凡自愿为赛驰公司欠原告甬渝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第三人贺凡是赛驰公司所负债务的保证人。由于保证是基于第三人贺凡的信誉担保而存在,并不同于物的担保,即使第三人贺凡在提供担保时与被告刘威系夫妻关系,夫妻在财产上存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但夫妻二人在民法意义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甬渝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威对第三人贺凡的保证行为知情并同意,也未证明被告刘威因第三人贺凡的保证行为获利,故第三人贺凡基于为赛驰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不属于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威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甬渝公司要求确认(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3号调解书中第三项债务及诉讼费5757元为被告刘威与第三人贺凡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威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重庆甬渝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