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67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敏,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卞小玲,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史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相处短暂,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3年,因为被告个人原因,被告曾要离婚抛弃家庭和子女。自2011年正月十八左右,被告就离家在外居住,原、被告各自单独生活,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五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史某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六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以及婚生女史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相识、生女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28年,双方感情一直尚可,婚后双方于1997年共同翻建了位于大桥镇六河村双丰组57号的房屋,女儿成年后,双方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整个家庭不算富裕但和谐相处。2011年,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经人介绍到中海船厂工作,工作之余,被告仍不顾劳累回家照顾老人和原告。2014年,原告父亲生病去世期间,被告亦一直在家与原告一起照应老人并帮忙操办后事,并非原告所说的双方分居五年。被告认为,双方均已年仅50岁,已到了享受天伦之乐的年龄,虽然生活中难免有摩擦,但并未严重危机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实。被告许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七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史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并抚养一女成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信任,增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和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