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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复4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向明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水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董事长。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负责人陈戎,该行行长。申请复议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小贷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优先权人在非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实现优先受偿权,应适用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中行)主张对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开立在该行的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因该优先受偿权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233号、第234号裁决书所确认,故该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提出三峡中行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争议账户已在执行中被冻结的重要事实,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应对错误部分不予执行的理由,因仲裁仅是确认三峡中行对争议账户中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所述的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情形,司法冻结亦不产生改变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且对仲裁裁决不服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内容,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三峡中行主张优先受偿的异议成立。申请复议人汇鑫小贷公司复议称,(一)宜昌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三峡中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未经我公司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三峡中行的异议理由已经被事实证明不能成立。三峡中行异议理由提及九鼎担保公司1583账户中包含朱贤尧、章元忠贷款保证金等共计三笔保证金,合计14680438.49元。首先,实际冻结该账户20799254.09元,相差金额6118815.6元应当立即执行。其次,朱贤尧、章元忠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在三峡中行的贷款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三峡中行保证金账户中该两笔贷款的保证金共计5524104.25元应当立即执行。(二)宜昌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该裁定书主文是确认三峡中行的优先受偿权,与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关系,该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错误。三峡中行所提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2、三峡中行依据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宜昌中院异议裁定的审查程序错误。三峡中行异议书的主文内容属于参与执行分配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驳回异议。宜昌中院将其主张作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超出了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四)宜昌中院异议裁定书未对三峡中行“解除冻结、实现质押权利、返还款项”的异议请求作出裁定,属漏裁。综上,宜昌中院(2016)鄂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审查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本院查明,宜昌中院在执行汇鑫小贷公司申请执行九鼎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02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九鼎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10689802元。同年12月5日,该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发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025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九鼎担保公司开立在该支行57×××83账户存款10689802元。2015年5月29日,宜昌中院对上述账户进行了续冻。三峡中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宜昌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九鼎担保公司上述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该行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返还该账户内款项。宜昌中院异议审查期间,该行明确确认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宜昌中院要求三峡中行提供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三峡中行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该院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233号、第234号裁决书,主张对57×××83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另查明,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申请人三峡中行与被申请人九鼎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案,并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5)宜仲裁字第233号、第234号裁决书,确认三峡中行对九鼎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质押账户(1583账户)中的20836073.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峡中行已依据上述二份仲裁裁决书向宜昌中院执行,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异议人三峡中行作为案外人,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通过另案仲裁裁决确认其对执行标的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主张其对执行标的账户内资金的实体权利,以期排除宜昌中院对该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返还该款项,该异议属于排除执行异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宜昌中院(2016)鄂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