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新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5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龙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新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付仁,负责人。第三人童辉,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4708号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新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松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童辉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松林公司申请称:松林公司与新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新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童辉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但迟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童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油公司以及第三人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上海新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7,794.90元。……”因被告新油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松林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松执字第4708号立案执行。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新油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执行中,第三人童辉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与童辉在本院主持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担保人童辉于201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每月各付申请人50,000元,担保人童辉于2016年3月30日付申请人67,794.9元;二、担保人按期支付,申请人同意放弃追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因第三人童辉尚有欠款217,794.9元未按约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童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童辉在本院主持下为被执行人新油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并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人童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松林公司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童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童辉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17,794.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