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英文与郭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文,郭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5号原告林英文,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郭珠玉,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英文与被告郭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文、被告郭珠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3125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25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利率2.5%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确实向林英文借了1250000元,这笔借款确实也打入本人户头,但该笔借款是用于企业投资,后来企业遇到风暴现在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林英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汇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约定月息2.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的“郭珠玉”被告忘记是不是被告写的,但借款事实上有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不要求做笔记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较多,记得不是很清楚。被告郭珠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承认借款1250000元有汇到其账户上,又不要求对借条中的“郭珠玉”做笔记鉴定。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郭珠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5%,即每月利息3125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林英文与被告郭珠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月息2.5%计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调整为按月息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英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650元,由被告郭珠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彬彬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