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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福元与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元,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6号原告王福元,男,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省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祥娜,福建省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婷,女,汉族,住建瓯市。原告王福元与被告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叶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池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婷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王福元举有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池婷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名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池婷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福元举有的证据有被告池婷的签字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婷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福元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3%。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王福元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池婷向原告王福元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池婷应予清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的时约定的利息按3分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自行主张按2分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池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知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