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赖光志、四川省德阳市兴龙鑫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诉称,四川省德阳市兴龙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未到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51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小贷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东路283、285、287号2层。 负责人:葛玲,该小贷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琴,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赖光志,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宏恩村3组。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兴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鑫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宏山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赖光志。 第三人 无 诉辩 主张 原告 诉称 1.被告赖光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16724.69元,逾期利息7193.33元,合计223918.02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赖光志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被告兴龙鑫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赖光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月息13‰。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兴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724.69元,逾期利息7193.33元,共计223918.02元。综上,被告未按期履约应当承当还款及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 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6年4月15日 借款金额 及利息 本金200000元,月息13‰ 借款 期限 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 贷款人支付金额及时间 2016年4月15日发放贷款200000元 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于2016年5月14日起欠还本息 违约 责任 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 担保 情况 兴龙鑫公司就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其他 无 裁判 理由 原告与被告赖光志、兴龙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赖光志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16724.69元及逾期利息7193.33元,2016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9.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以及双方在《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兴龙鑫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光志、被告兴龙鑫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赖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23918.02元,共计223918.02元,并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9.5‰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兴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赖光志、四川省德阳市兴龙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告知 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萍 人民陪审员 廖 谦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温怡 书记员江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