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安县罗陂乡一石料厂前往永丰县,行驶至罗陂街上宗申摩托车店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叶某某,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安县罗陂乡一石料厂前往永丰县,行驶至罗陂街上宗申摩托车店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叶某某,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吴某甲被带到交警大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及雇主吴某乙与被害人叶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01000元,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2015年4月30日吴某甲的雇主吴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方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6500元,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据此,叶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不予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陈某某的家属也表示不予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受本院委托,永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下午他驾驶赣DXXX**重型货车在乐安县罗陂乡高速公路工地料场卸完石料后,驾车返回永丰县石马镇C6标段石料厂继续装石料,当日16时20分许他驾车行驶至罗陂乡罗陂街邮政储蓄所料对面路段时,他把货车停在邮政银行储蓄所门口,接着他就进去银行里面给朋友打钱,完了之后他就急忙赶着去装石料,于是他驾车起步往前行驶了10米左右,突然他感觉车子右前轮颠了一下,然后他停下车,下车后看到一个50多岁的妇女躺在车底下,有一辆婴儿车在车右后轮旁,婴儿车里面的婴儿在哭,然后这个婴儿被人抱到医院接受治疗去了,躺在车底下的女的已经死了。接着他赶紧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然后他就待在事故现场。后来来了好多人,他怕挨打,就听从罗陂派出所民警的安排坐班车去前面的加油站,等罗陂派出所的民警坐他朋友的车一起去万崇派出所,后来他又坐交警的车来到了乐安县交警大队。肇事车辆赣DXXX**重型货车是吴某乙的,车保了险,他的准驾车型是B2。事发时他驾车行驶在道路右侧,离右边路边不到一米的位置(罗陂乡政府往罗陂加油站方向)。当时车速大概10-20码,他没看到道路边上的那个妇女及婴儿。事发前他左手扶着方向盘,侧着头用右手拿中控台里面的装货过磅单,就是这个时候没有注意道路前方,所以就发生了事故。他在驾车前没有饮酒,当时是阴天,水泥路面,视线良好。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事故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16时20分许,吴某甲驾驶赣DXXX**后八轮货车从乐安县罗陂乡高速公路料厂前往永丰县,行驶至罗陂乡街上宗申摩托车店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叶某某(叶某某推着坐在婴儿车上的儿童陈某某),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报案至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罗陂派出所的民警先到达事故现场,民警告知吴某甲先行离开以免与死者家属发生冲突,吴某甲就在事发现场前方的加油站等候,后罗陂派出所民警将吴某甲带到万崇派出所,乐安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到万崇派出所将吴某甲带到乐安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至此,吴某甲归案。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5日扣押了肇事车辆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7、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8、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的各项情况。9、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抚司中鉴(2015)乐检字第[0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一轴外胎与手推童车左侧发生了碰撞碾压,经勘查,其碰撞位置、痕迹均相吻合。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S02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系交通事故时颈部及胸部遭到车轮碾压致颈椎、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1、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C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甲驾驶赣DXXX**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此事故中吴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及雇主吴某乙与被害人叶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01000元,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2015年4月30日吴某甲的雇主吴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方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6500元,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据此,叶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不予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陈某某的家属也表示不予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13、审前调查材料,证实受本院委托,永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非监禁刑对吴某甲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游 雅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