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81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男,职务苏家店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洪臣,男,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苏家店镇。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洪臣在原告所属苏家店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为9.42‰,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王洪臣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及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洪臣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万元,月息9.42‰,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王洪臣未还。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洪臣于2011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账号为480100110000635782。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洪臣于2011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种植。证据四、被告王洪臣及妻子苏桂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洪臣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时提供的本人及妻子的身份信息。证据五、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洪臣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所要证明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洪臣在原告所属苏家店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为9.42‰,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洪臣于2011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臣关于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臣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洪臣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洪臣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9.4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洪臣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殷海英人民陪审员  孙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