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与徐先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徐先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清源埔任村。法定代表人王亦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广,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安东、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月娇公司)因与被告徐先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月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安东,被告徐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月娇公司诉称,正月娇公司创建于1998年,十多年来专注于高级树脂工艺品的研发及生产,每年投入研发经费上千万元,累计推出万余种造型时尚、内容高雅、做工精美的高档家居装饰用品和工艺礼品,深受国内外客户的青睐和信任,其中动物造型作品以其造型独特、形象生动受到国内外客户的喜爱,市场销量和销售前景均非常好。2013年10月,正月娇公司员工黄征完成了职务作品《家居系列》等系列作品,为保护著作权,正月娇公司于2013年11月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3-F-0016302,作品名称:家居系列F-53。但徐先广未经正月娇公司允许亦未向正月娇公司支付报酬,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犯正月娇公司著作权的作品,并采取低价方式进行销售,给正月娇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淘宝公司对徐先广的侵权行为熟视无睹,对其侵权行为也是明知的,故淘宝公司应与徐先广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徐先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正月娇公司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关闭侵权产品店铺;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正月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正月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福建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正月娇公司是《家居系列》F-53的著作权人。2、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1842号《公证书》,证明徐先广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商品。3、徐先广销售的F-53大象壁挂,证明徐先广销售的不是正月娇公司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正月娇公司未授权徐先广销售公司产品。徐先广对正月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所销售的F-53大象壁挂是侵权商品。淘宝公司对正月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徐先广辩称,我不知道正月娇公司对大象壁挂享有版权,也未生产该大象壁挂,只是在网上转手买卖赚差价,四款产品我总共卖出20余件,每件产品赚20至30余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徐先广向本院提交四份在淘宝网上购物的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其出售的商品也是在别的淘宝网店购买的,自己并不是生产者。正月娇公司对徐先广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淘宝公司对徐先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卖家提供技术服务,不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销售者,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淘宝公司在正月娇公司投诉前,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投诉后,淘宝公司要求正月娇公司提供著作权的相关凭证,但正月娇公司拒不提供,因此淘宝公司无法认定淘宝店家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店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作品,正月娇公司起诉后,淘宝公司已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作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即便如此,淘宝公司也在知识产权方面做出了努力,如对卖家资格的审查、对涉嫌侵权商品处以下架、扣分、神秘抽检、投诉处理等,故即使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无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为支持其抗辩,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05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正月娇公司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淘宝公司虽制定了规则,但不等于遵守了规则,事实上还是侵犯了正月娇公司的作品权,淘宝公司也是在收到正月娇公司的起诉状后才将侵权商品下架的。徐先广对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正月娇公司员工黄征完成了职务作品《家居系列》等系列作品,为保护著作权,正月娇公司于2013年11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3-F-0016302,作品名称:家居系列F-53。该作品是以大象头为题材制作的家居壁挂装饰品,巨大的大象头部,耳朵在上方,眼睛眺望远方,夸张的长鼻布满节纹,鼻子两侧伸出弧形的长长象牙。之后,正月娇公司发现徐先广未经正月娇公司允许亦未向正月娇公司支付报酬,擅自在淘宝网店低价销售与其公司该作品相近似的大象壁挂装饰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人员丰华的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18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30日,丰华操作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创意壁饰家居饰品”网店购买了“大象头”、“麋鹿头”、“长颈鹿头”“斑马头”四款饰品各一个,2015年8月3日,公证处又对收到的快递件拆封前后进行了拍照,快递物品拆封后由公证处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丰华留存,随后丰华登录淘宝网完成了网上购物支付。丰华共计支付人民币420元。2015年12月23日,正月娇公司在本案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封存的网购物品,证明从徐先广处购买的“大象头”饰品与正月娇公司的《家居系列》F-53产品近似,除了作品的色彩及背部挂钩有所不同外,其他完全相同,是侵权商品。正月娇公司称未授权徐先广销售该款产品。本院另查明,淘宝公司已于2015年12月份将涉嫌侵权商品下架,2015年12月15日,淘宝公司委托人刁曼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点击“创意壁饰家居饰品”,该店铺中已找不到涉嫌侵权商品。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记载,正月娇公司是《家居系列》F-53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正月娇公司无证据证明徐先广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本院认定徐先广只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徐先广未经正月娇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上述作品相近似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正月娇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月娇公司请求徐先广停止侵犯行为、赔偿损失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徐先广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额、价格、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正月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徐先广赔偿正月娇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对象是消费者,而正月娇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消费者的身份,是著作权的权利人身份,故正月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下架了涉嫌侵权商品,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卖家提供技术服务,不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销售者,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综上,本院对正月娇公司请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广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家居系列》F-53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徐先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徐先广负担800元,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单伶俐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