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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文忠与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忠,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75号原告郑文忠,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代表人郑明辉,组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忠与被告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后坊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忠及委托代理人王生腾、林卫闽、被告后坊村三组代表人郑明辉及委托代理人郑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忠诉称,原告是被告后坊村三组村民。2016年元月初,被告对被征用的属被告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乌梨后沟98亩土地(该地块总面积为322亩,被征用面积为208亩)的土地补偿款先行进行发放,发放金额为每位村民人民币10000元。原告未收到被告发放的该笔款项,经交涉,被告拒绝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所发放款项为被告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款,原告有权享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先行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后坊村三组辩称,2016年1月,被告向村民发放10000元土地款是来源于2015年11月被征收的乌梨后沟98亩山地。因该山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召开小组代表大会,决议由每位村民出资600-1000元,通过诉讼主张土地权属,同时决议如不出资,则无权分配上述土地款。原告有参与会议。2015年6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益。诉讼中的2015年11月26日,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委会确认上述土地系被告集体所有,并决定予以征收。2015年2月26日的决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未按决议出资,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无权分配上述土地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文忠户籍登记在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后坊村原为陈巷镇下辖行政村,后调整为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下辖行政村)XXXX,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告后坊村三组村民。2015年2月26日,被告后坊村三组42名户代表在一份《决议书》上签名捺印,《决议书》主要内容为:今有后坊3组捐资几点方案:时间从2015年2月26日为界,捐资后用于后溪山93亩官司之用;按现有户口人数每个人口600元至1000元收;如不出资者,无权参与分配93亩山款及加余部分等。原告郑文忠配偶蔡丽华在该决议书上签名捺印。决议后,共有37户138人捐资,每人900元,共计124200元。原告郑文忠未捐资。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与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后坊村第3村民小组乌梨后沟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征用位于乌梨后沟98亩土地,用于龙人古琴项目建设;土地补偿安置费1977600元,该款项通过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被告等。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后坊村3组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以诉讼当事人已在2015年11月26日达成庭外和解,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其对龙人古琴文化投资(长泰)有限公司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后坊村3组36名户代表签名捺印作出一份《说明书》,决定将98亩山地款依照2015年2月26日通过的方案,分配给全体捐资者。2015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一份《后坊村3组被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载明经本小组户代表于2015年12月10日开会讨论通过本方案,主要内容为:正常入户在本组的村民享有本组的土地款分配权,并按2015年2月26日方案执行;时间界限以2015年2月26日为出生及死亡的分界线;本方案一经60%户代表签名确认后生效等。35名户代表在该方案上签名捺印,被告后坊村3组在方案上加盖公章。2016年1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说明书》,载明捐资900元的138人每人先行分得乌梨后沟98亩土地的土地款10000元,其余未参加捐资的村民不予发放。被告在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通知原告郑文忠到会参加。被告后坊村3组共有家庭户54户,人口191人。被告后坊村3组已向含有捐资900元的138人在内的140人每人实际发放乌梨后沟98亩土地款1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郑文忠发放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2016年1月12日《说明书》,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6日《决议书》、2015年11月28日《说明书》、2015年12月16日《后坊村3组被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文忠长期在被告后坊村三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具有后坊村三组的成员资格。原告基于被告成员身份依法享有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成员权,可向被告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基于征地补偿协议而取得的乌梨后沟98亩土地补偿款1977600元,属被告全体成员集体所有。被告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该土地补偿款,原告作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先行发放的补偿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作的未捐资者不予发放前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作为被告成员依法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作为对抗原告请求的依据。被告辩称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未参与捐资,故无权分配土地款。由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基于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土地补偿款分配应当均等,而不能以权利义务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对待,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三村民小组应支付原告郑文忠先行发放的乌梨后沟98亩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衣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