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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无业。2006年6月7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冉某伙同黄永涛(另案处理)在临海市河头镇,由被告人冉某在后门望风,黄永涛以撬窗的方式进入河头镇殿前村2-6号罗某甲家中,盗窃得戴尔笔记本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绿驹电动车一辆、12瓶沙地牌赤霞珠红干红葡萄酒。后被告人冉某与黄永涛驾驶盗窃的电瓶车开回天台,在临海市河头镇中渡岙大桥往天台方向100米左右,因电瓶车没电而丢弃,被告人冉某打电话联系老乡宋某(另案处理),后宋某遂驾驶牌照为浙J×××××的轿车将被告人冉某与黄永涛从河头镇接至天台的暂住处。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8645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冉某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117号出租房门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苹果电脑一台,绿驹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材料,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滕某、范某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曾因违法或犯罪行为被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