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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往平与李哲和、商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往平,李哲和,商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吴往平。委托代理人邹敏、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和。被告商宏亮,现因涉嫌走私犯罪被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原告吴往平诉被告李哲和、商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哲和、商宏亮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往平之委托代理人邹敏二次开庭均到庭,被告商宏亮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哲和经本院公告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往平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万元整,并于2014年5月6���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当日,我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李哲和的银行卡内。借款至今,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商宏亮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收到了这个100万元。借款后我已经还款63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17日左右委托朱月广还款50万元,7、8月份又委托刘兴亮还款10万元,2015年春节前我本人又偿还了3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的本金,具体转到哪个银行卡记不清。我和刘兴亮目前均被羁押,朱月广没有联系方式,因此也没有证据提交。刘兴亮与原告无其他资金往来,朱月广与原告有无其他资金往来不清楚。借款和还款的情况,李哲和都知道。被告李哲和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被告商宏亮和李哲和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转入李哲和的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13万元,但认为是偿还的是利息和路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商宏亮、李哲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已偿还1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还需偿还原告本金87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万元系偿还的利息和路费,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委托朱月广还款50万元的意见,因未能举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哲和、商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往平支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已负),两被告负担12500元;另有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预交案件上诉费13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