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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肖祖送,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出租车司机,住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伯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扬某某均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谭某某和扬某某均在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高铁站出租车候车点候客。因争抢乘客问题,谭某某与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拉,谭将扬按倒在地,并用脚踢了扬一下,二人继续推拉,谭再次将扬放倒在地。后谭某某搭客离开现场,扬某某受伤后报警。民警经调查发现谭某某有作案嫌疑,便通知谭所属的出租车公司让谭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谭某某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80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尚未受到强制措施前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媚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