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谢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熊鸣,陈军,唐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1754-1。负责人罗琳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莉萍,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号21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6218-3。法定代表人谢小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旋,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庆发,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小兴,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旋,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庆发,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国兴,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旋,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庆发,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国平,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旋,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庆发,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鸣,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旋,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庆发,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军,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唐海涛,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熊鸣、陈军、唐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萍,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熊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唐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40003305),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以被告熊鸣、陈军、唐海涛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100620140005430),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1005201400001011),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2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支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为了维护金融资产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196,387.47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7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熊鸣、陈军、唐海涛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处置(变卖或拍卖等)被告熊鸣、陈军、唐海涛的抵押物后所得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熊鸣共同答辩称,对本案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认可,利息按合同实际产生的计算。被告陈军、唐海涛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对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的贷款。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他项权证。证明对象:被告熊鸣、陈军、唐海涛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对象: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同意为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第五组证据:欠款证明。证明对象: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至2015年12月7日欠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196,387.47元。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熊鸣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军、唐海涛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熊鸣、陈军、唐海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40003305),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为8.1%。被告熊鸣、陈军、唐海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100620140005430),约定以被告熊鸣、陈军、唐海涛名下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36100620140005430-1)为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484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1005201400001011),约定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同意为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40003305)、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100620140005430)、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4843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1005201400001011)、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熊鸣、陈军、唐海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同意为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196,387.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支付2015年12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对被告熊鸣、陈军、唐海涛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484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97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93,978元,由被告江西通和贸易有限公司、谢小兴、丁国兴、丁国平、熊鸣、陈军、唐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赣江审 判 员 李胜军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