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冀J×××××号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寿光市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街与菜都路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闫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建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