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平与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胡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129-5号申请执行人王平,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小红,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989-1号的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小红所有的湘A9VQ**的小车,查封期限一年。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胡小红同意将湘A9VQ**的小车作价150000元过户给申请人王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小红所有的湘A9VQ**小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有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