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116号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杰,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该公司法务。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如强,经理。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洪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杰、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切削液,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3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1张。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约定,总计供货金额34000元;证据二、对账单。证明2015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切削液。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货,金额为34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供应切削液10桶,货款34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