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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与王孝梅、刘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王孝梅,刘增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孝梅、刘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被上诉人王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刚,被上诉人刘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孝梅为中卫市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8日,刘增虎驾驶宁EG9***号小型轿车在中沟路7KM+820M处会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上班的王孝梅撞倒,造成王孝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孝梅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足1、3、4跖骨骨折并与第一跗跖关节脱位。王孝梅为此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3132.84元,刘增虎垫付了王孝梅住院期间医疗费12600元。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增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孝梅伤残等级属于10级伤残。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孝梅的损失未获全额赔偿,王孝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刘增虎立即赔偿王孝梅各项损失共计11716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刘增虎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增虎驾驶宁EG9***号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王孝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宁EG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给王孝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刘增虎向王孝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份,对于交通事故给王孝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结合王孝梅的主张,王孝梅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王孝梅主张9532.84元,经审核,王孝梅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费为11232.52元、门诊检查或治疗费1900.32元,确认王孝梅医疗费为13132.84元,王孝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误工费王孝梅主张28000元,根据王孝梅从事的工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核定为25674元(3500元/月÷30天220天);护理费王孝梅主张2万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每天94元的收入标准,结合王孝梅病情以及残疾情况,确需专人陪护,酌定为9400元(94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孝梅主张1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孝梅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病情、年龄情况不予支持;王孝梅主张交通费540元,根据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王孝梅主张43666元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孝梅主张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王孝梅的病情,不予支持;王孝梅主张600元鉴定费、22.50元病案复印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孝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4795.34元,由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5674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240元;交强险外未获赔偿部分为5555.34元(94795.34元-89240元),由刘增虎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孝梅住院期间刘增虎已垫付12600元,对于超付的7044.66元(12600-5555.34),王孝梅应向刘增虎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孝梅各项损失89240元;2.王孝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增虎返还7044.66元,此款由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应付王孝梅的赔偿款中直接向刘增虎支付;3.驳回王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王孝梅负担141元,刘增虎负担463元。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孝梅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于王孝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误。1.原审法院仅依据王孝梅提供的建设银行存取款清单一份,认定王孝梅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证据不足,且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王孝梅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原审确认王孝梅的误工期限为220天,与医嘱“院外石膏固定4-6周”不相符合,支持220天的误工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医嘱建议;3.原审判决护理期限过长,王孝梅交通事故致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院外石膏固定4-6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王孝梅的护理期限为100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王孝梅虽籍贯为甘肃省某某县人,但现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交通事故发生地也在沙坡头辖区,根据王孝梅家距医院的路途,原审法院判决5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王孝梅针对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王孝梅的误工费是按照中卫市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计算,王孝梅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2.王孝梅虽住院18天,但其于2015年8月18日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100天的护理期限远远低于王孝梅的实际护理期限,且王孝梅受伤住院后,其丈夫请假在医院和家中照顾,王孝梅丈夫实际工资远远高于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刘增虎针对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王孝梅伤残等级属于10级伤残。王孝梅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院外继续石膏托固定4-6周,6周后返院复查右足X线片后拔克氏针;2.术后1、3、6、9月返院复查右足正侧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本院认为:对于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对于王孝梅赔偿标准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第一,对于王孝梅收入问题,事故发生前王孝梅系中卫市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王孝梅实际收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王孝梅一审中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实王孝梅的月工资在3500元左右,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认为该数据与王孝梅的实际收入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孝梅的实际收入,原审法院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王孝梅实际收入并无不当;第二、对于误工期限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8月18日,王孝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王孝梅误工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原审将误工期间确定为220天并未超过此期限;第三、对于护理期间的问题,事故中造成王孝梅右足1、3、4跖骨骨折并与第一跗跖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石膏固定6周,术后1、3、6、9月需返院复查右足正侧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综合以上情况,王孝梅因右足骨折,行动不便,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原审将护理期确定为100天符合客观实际;第四、对于交通费的问题,王孝梅家住某某镇林场,结合王孝梅足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及医嘱中复查的相关情况,原审将王孝梅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与就医的相关情况相符,并未过分高于王孝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中王孝梅主张的医疗费为9532.84元,其中包含9000元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在未支持二次手术费的前提下确定王孝梅医疗费为13132.84元超出其诉讼请求,因该13132.84元确系王孝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其中12600元已由刘增虎垫付,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产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并未损害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的利益,且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据此,原审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但该结果为当事人所接受,本院对此不再纠正。综上,原审虽对王孝梅医疗费诉讼请求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为当事人所接受;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关于王孝梅实际工资收入、误工期、护理期、交通费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宪斌审 判 员  徐青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