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春红与徐霞、高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霞,高风玲,徐春红,邵雨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霞,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风玲,又名高凤玲,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霞,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高风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红,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邵雨生,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霞,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邵雨生之妻。上诉人徐霞、高风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霞(其亦是高风玲、邵雨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许,因琐事徐春红与高风玲、徐霞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徐春红��厮打中受伤。高风玲系徐霞之母,徐霞与邵雨生系夫妻关系。徐春红在受伤后先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当日入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768.58元。出院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徐春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风玲、徐霞因琐事将徐春红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因琐事争执引发厮打,均未采取合法、合理、合情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由于高风玲、徐霞系二人共同侵权,过错相对较大,确定徐春红与高风玲、徐霞的责任比例为1:2,高风玲、徐霞对于徐春红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徐春红的诉求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徐春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3768.58元;2.误工费30元×40天=1200元;3.护理费30元×40天=1200元;4.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5.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768.58元,高风玲、徐霞依照其责任比例负担4512.3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高风玲、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徐春红各项损失4512.39元;二、驳回徐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春红负担20元,高风玲、徐霞负担30元。宣判后,徐霞、高风玲不服,上诉来院。该二人上诉称,1、徐春红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过高;2、徐春红仅是软组织损伤,根本无需住院,其医疗费不应支持;3、徐春红无需护理40天,其40天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徐春红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上述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徐霞、高���玲与徐春红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徐春红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徐霞、高风玲对徐春红损伤后果的造成存在过错,其二人应对徐春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春红在处理纠纷时不够冷静审慎,其对自身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徐霞、高风玲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徐霞、高风玲承担1:3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霞、高风玲上诉称徐春红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过高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霞、高风玲上诉称徐春红仅是软组织损伤,根本无需住院,其医疗费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徐春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确定徐春红实际的医疗费用为3768.58元。徐霞、高��玲虽对徐春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霞、高风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徐霞、高风玲上诉称原审以4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法院根据徐春红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其提供的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的医嘱,酌定其护理期限为40天并无不当。徐霞、高风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霞、高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