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44号原告卫某,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无子女。2014年7月份、2015年5月份,原告两次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沈丘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理由均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第二次判决送达至今已7个月,双方没有联系,没有交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和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在沈丘县关富营养猪场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在三门峡义马市畜牧场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原告返回家中。2013年11月份原告又独自到偃师打工,以缓和双方的矛盾。2014年7月21日被告到原告的打工处找到原告,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了厮打。原告卫某遂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251号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原告卫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仍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卫某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二年,且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卫某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