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水术、贺胜杰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术,贺胜杰,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水术,外号“老术”,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4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胜杰,外号“波波”,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周益,湖南坤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外号“小乔”),新化电视台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水术、贺胜杰、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水术、贺胜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8335克。被告人刘水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被告人贺胜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5粒。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2、扣押的毒品等物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宾馆监控视频;7、被告人刘水术、贺胜杰、陈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水术、贺胜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水术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水术和贺胜杰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刘水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贺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水术上诉称其在是为了帮助公安机关侦破犯罪,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胜杰上诉提出不能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至29日,上诉人贺胜杰在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万维网吧对面一出租屋内,以每0.7克15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共计约1.4克甲基苯丙胺,得赃款300元。本次认定上诉人贺胜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如实的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左右,他在新化上梅镇工农河一间发廊三楼的出租房内从贺胜杰手中购买了150元钱约1克冰毒。2014年年底28日左右,他在上述地点从贺胜杰手中购买了150元钱约1克冰毒。⑵上诉人贺胜杰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个下午,在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万维网吧对面的三楼,他将约0.7克冰毒给了李某,李某给了他150元钱。2014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个下午,他将0.7克冰毒送到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万维网吧对面的三楼租房,李某给了他150元钱。2、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贺胜杰在新化县曹家镇李某家附近,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0.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得赃款200元钱。本次认定上诉人贺胜杰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5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他在曹家镇百井村自己家里,以200元钱从贺胜杰手中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⑵上诉人贺胜杰的供述。供认在李某家门口附近的马路边上,李某给了他200元钱,他将0.7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卖给了李某。3、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贺胜杰在新化县上梅镇“梦幻神话”KTV歌厅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35克。本次认定上诉人贺胜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在新化县上梅镇火车站附近的“梦幻神话”歌厅门口,他以100元钱从贺胜杰手中购买了约0.5克冰毒。⑵被告人贺胜杰的供述。供认在新化县上梅镇“梦幻神话”KTV附近,李某给了他100元钱,他将0.35克冰毒卖给了李某。4、2015年3月初,上诉人贺胜杰在新化县上梅镇银都宾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刘水术。3月12日在银都宾馆313房间,贺胜杰以3200元钱的价格向刘水术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14日左右,被告人贺胜杰在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加油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约0.35克甲基苯丙胺,李某付款70元,欠30元钱。本次认定上诉人刘水术、贺胜杰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晚上,在新化县上梅镇“叭叭坳”(跑马岭)的加油站马路边,他以100元钱从贺胜杰手中购买了约0.5克冰毒。⑵通话清单。证明李某手机186××××3423与贺胜杰手机6633201于2015年3月12日至1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刘水术手机与陈某手机在3月12日晚上有多次联系。⑶上诉人贺胜杰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初,他通过一个吸毒朋友认识刘水术。他以3200元在刘水术手上买了20克冰毒和30粒麻古,是在上梅镇银都宾馆房间交易的。2015年3月14日晚上,在新化县上梅镇“叭叭坳”加油站那里贩卖了约0.35克冰毒给李某,李某给了他70元钱,另外30元钱是欠的。⑷上诉人刘水术的供述。供认他是通过邓义武认识外号“波波”(贺胜杰)的。2015年3月12日晚上,在新化县银都宾馆房间,贺胜杰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后要购买3200元冰毒和麻古,并将3200元给了他,他买来20克冰毒和30粒麻古给了贺胜杰。⑸视听资料(U盘两个、说明)。证明刘水术和陈某、贺胜杰于2015年3月12日至14日在新化银都宾馆出入的情况。⑹住宿登记表。证明刘水术2015年3月11日至14日入住银都宾馆313房间。⑺户籍资料。证明刘水术、贺胜杰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⑻(2009)新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水术因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1月4日被减刑释放5、2015年3月16日凌晨,上诉人贺胜杰与“老五”(待查)联系上诉人刘水术购买毒品。当天上午,贺胜杰交给刘水术3500元钱,刘水术找到他人以3000元钱购得甲基苯丙胺2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并自行花费200元。刘水术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溆高速指挥部附近一废弃民房内,将上述毒品交给贺胜杰和“老五”时又退给贺胜杰100元钱,并称还有200元交开房押金了,等退房时再还。三人试吸毒品后,刘水术先离开,贺胜杰与“老五”将毒品平分。本次认定上诉人刘水术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上诉人贺胜杰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⑴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水术手机与贺胜杰手机在2015年3月15日下午及16日凌晨有多次通话记录。⑵上诉人贺胜杰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6日凌晨三点钟左右,“老五”想买毒品,他和“老五”约刘水术出来谈价格,谈好后,他给了刘水术3500元现金。到上午十一点半左右,刘水术带毒品过来后退了一百元钱给他,称还有两百元钱去交开房押金了,等明天退了房再还两百元钱给他,并给了他20克冰毒和40粒麻古给了他。他们三人试吸了毒品。在民房内,他和“老五”就将毒品平分,“老五”拿到毒品后给了他1600元钱。⑶上诉人刘水术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5日下午,贺胜杰打他电话讲还有质量好的毒品卖没有,还有一个朋友“老五”要他帮忙拿货。3月16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电话中与曹定云谈好价钱,贺胜杰拿了3500元现金给他,他从曹定云手中买了20克冰毒和40粒麻古。他与贺胜杰到“924”加油站碰面,他将毒品给了贺胜杰,退了一百元给贺胜杰,并讲开房用去押金200元。后他们三人吸食了毒品。⑷户籍资料。证明刘水术、贺胜杰、陈某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6、上诉人贺胜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上诉人刘水术。刘水术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原审被告人陈某,从陈某身上及其车上缴获可疑物品若干。经鉴定,从陈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3.3944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43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83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⑴通话清单。证明刘水术手机与陈某手机于2015年3月17日零时28分有通话记录;刘水术手机与贺胜杰手机于2015年3月16日23时05分有通话记录。⑵关于刘水术等人系列贩毒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贺胜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水术,刘水术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从陈某身上查获一透明塑料—盒,里面装有少量冰毒和红色麻古混合物,从陈某车上查获冰毒和麻古,用四方铁盒及纸盒装着。⑶新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了陈某持有的麻古疑似物15粒、冰毒疑似物6包。⑷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10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陈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净重13.3944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43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⑸上诉人贺胜杰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6日,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水术。⑹上诉人刘水术的供述。供认3月16日晚,他被抓获后,正好陈某打他手机,他就告诉民警讲陈某是贩卖毒品的,他就以还钱给陈某为由要其过来,陈某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6日晚上七八点钟,“老术”打他电话讲要还他200元钱,他于17日凌晨赶到“老术”在新化县劳动局里面一点的一家小宾馆开的306房间时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将他车上的毒品予以扣押。⑻陈某、贺胜杰、刘水术的尿检报告。证明经检测,三被告人的尿液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综上,上诉人刘水术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上诉人贺胜杰贩卖甲基苯丙胺32.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5粒;原审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8335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水术、贺胜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刘水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水术和贺胜杰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水术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在本案所实施的毒品交易中,上诉人刘水术毒品交易的犯意自主产生后,自主完成贩毒行为,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胜杰上诉称原审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经查,上诉人贺胜杰虽系吸毒人员,打其已经将所购毒品的一部分进行了贩卖,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原审量刑时已经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贺胜杰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黄德雄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叶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