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空港直通物流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空港直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空港直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姜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空港直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60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空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6日,2014年1月1日空港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两份《国际运输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空港公司为建工博海公司承建的卢旺达KCC项目的运输货物办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等。合同签订后,空港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但建工集团、建工博海公司未给付运费。空港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建工博海公司立即给付运费等。一审法院向建工集团、建工博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建工博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卢旺达共和国基加利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管辖地。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建工集团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该地址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建工博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工博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卢旺达共和国基加利市人民法院审理。空港公司对于建工博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空港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国际运输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建工集团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建工博海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卢旺达共和国基加利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