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9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号(双号)。法定代表人:陆益,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号黄龙世纪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詹小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芸芸,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诉被告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燕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陈小龙驾驶浙J×××××号车在G15W高速往台州方向270KM+400M处时,车辆与路面上遗留的一只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定损损失为786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860元、拖车费350元。原告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安全行车,高速公路物件导致行驶中的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损失8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仅证明事故的发生,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造成的,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属对象错误。二、被告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养护不当的侵权行为。对于被告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驾驶员和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前车车主和驾驶员才是本案的真正的责任人,原告应当向真正的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四、事故中如果没有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找不到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基于其社会功能,也应当承担起分散风险、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责任,而不能再向没有责任的第三方来随意转嫁应当由其承担的风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代抄单。证明浙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3、权益转让书。证明浙J×××××号车主将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浙J×××××号车主8210元的事实。5、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浙J×××××号车损失821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证明沪杭甬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频率应为每日一次,日常巡查频率应为每日一次双向全程,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2、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新天段路面保洁日常养护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新昌段保洁人员花名册、道路清扫记录表。证明被告已按规定进行路面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3、隧道管理所值班记录簿、监控值班记录。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巡查、清扫等养护义务,并做好相关记录。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合法性有效,应该要保单,双方合同关系原告没证明。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定损单应由三者进行核损签名,形式上不完备的,损失范围有异议,没有合法合理的定损,是否是与事故有关无法确认核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规定清扫频率每日不少于一次,而不是一次。证据2的文件和合同委托书没有异议,证据是证明养护义务有异议,只是提供合同无法证明,花名册没有异议,对清扫记录表有异议,不能证明清扫义务,只是上午半天的工作,所有签名是一样的,是否真正履行无法证明,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值班记录没有记录相关路段,且是手工记录,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陈小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车在G15W高速往台州方向270KM+400M处时,车辆与路面上遗留的一只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陈小龙无明显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J128S7号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经原告定损损失为7860元。事故产生拖车费350元,实际支出修理费786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陈小龙支付8210元,当月14日,陈小龙向原告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系常台高速的经营者。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三高速公路新天段路面保洁养护工程1标段沿线道路路面、中分带、路基、边坡、边沟、桥涵通道等日常保洁、养护工作。2011年1月8日事故发生当天,有17名清扫员负责常上三高速新天段道路的清扫。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该路段进行不间断巡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收费的高速公路,即便定期巡查,没有安全通行,履行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损车辆浙J×××××号车的车主陈小龙支付保险赔偿金821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车主陈小龙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小龙是否可就交通事故中浙J×××××号车的损失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被告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现被告提供了路面清扫记录、值班记录簿、监控值班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当日对路面进行了多次清扫与定时定向巡查。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当时当天已经完成多次清扫,事故发生时仍有多辆巡查车在高速公路相关路段上来回巡查,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陈小龙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轿车的损失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上三高速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