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利杰与张学春、陈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杰,张学春,陈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何利杰。被告:张学春。被告:陈会平。原告何利杰诉被告张学春、陈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学春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杰、被告陈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何利杰诉称:被告张学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期,该借款由被告陈会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学春未能还款,被告陈会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何利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张学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5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81500元;二、由被告陈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利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春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期,该借款由被告陈会平提供担保。被告陈会平辩称:被告张学春向原告何利杰的借款属实,被告陈会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学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陈会平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利杰与被告张学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学春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31500元,该计算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会平为被告张学春的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会平应对被告张学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会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春给付原告何利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500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合计8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会平对被告张学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会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张学春、陈会平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