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镜河与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镜河,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291号原告:刘镜河,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79825-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小区十三号楼G-E轴。法定代表人:张鸣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镜河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镜河,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二、三、五项等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从2014年9至2015年3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所欠工资并给予赔偿,共计183,870元;3、补缴养老保险;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我公司全民所有制职工。原告被被告派遣到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店工作,其工资由北市日杂商店发放,同时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谈不到赔偿问题。关于养老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以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争议;2、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该委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20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刘镜河与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自1986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刘镜河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单位将社保缴费款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由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代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工作、工资由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支付。原告自认其与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因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及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所工资及赔偿。该委于同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04号仲裁裁决已认定原告与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的上级主管部门。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工作、工资由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支付。原告亦自认其与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因此,仅凭被告作为主管部门为下属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及被告抗辩,不足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镜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悦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