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2016)湘31民申2号田爱芝、龙旭与龙彩凤共有物确认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爱芝,龙旭,龙彩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爱芝。委托代理人龙耀忠。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彩凤。委托代理人伍兴平。再审申请人田爱芝、龙旭因与被申请人龙彩凤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爱芝、龙旭申请再审称:1、原生效判决认为龙彩凤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错误。凤私字第86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人一栏于1986年12月9日左右由“女龙彩凤”改为“孙田爱芝”,至2011年龙彩凤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时隔25年。在此25年间,龙彩凤没有以任何其他的方式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确定土地使用权人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在起诉前已经拆除,在判定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时,引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不当。该条规定的是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应与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相一致,而不是规定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土地使用权应与土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相一致。因此,该规定不能适用于判决土地使用权人的纠纷;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生在1990年6月26日,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不能溯及既往的适用本案。被申请人龙彩凤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龙玉莲去世后才起算的,所以龙彩凤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共有人为龙彩凤,该房屋及土地龙彩凤均应享有共有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龙彩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查,本案被申请人龙彩凤是在龙玉莲2011年4月26日去世后,才知晓其与龙玉莲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权人已变更,即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于2013年4月1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审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龙彩凤在1986年即已知晓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人被修改,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1986年开始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再审申请人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老营哨38号房屋当时在办理“两证”时,我国对房地一体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1998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该管理办法生效时,老营哨38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让等变更行为,被申请人龙彩凤在1986年即因共有而享有老营哨38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其当然的享有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份额。龙彩凤是该土地使用权共有权人的事实不因未登记而改变,也不因该房屋毁损而消失。原生效判决引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案件审理时已失效,被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所取代,但关于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原生效判决引用失效的法律实属不当,但实体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由。故再审申请人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爱芝、龙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