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君、王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君,王玉林,夏小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875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为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鹏宇。被告:王玉君,农民。被告:王玉林,农民。被告:夏小臣,农民。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君、王玉林、夏小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鹏宇、被告、王玉林、夏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玉君在原告联社所辖马兰峪信用社借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1‰,此笔贷款由王玉林、夏小臣为王玉君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前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玉林、夏小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君未作答辩。被告王玉林辩称:这笔贷款是45万,当时签字的时候签的是45万,签字是本人所签,如果王玉君不弄板栗王玉林也不可能给签字,当时贷款是抵押贷款,担保应该是有厂子担保的,还应该有王玉君的妻子和孩子。被告夏小臣辩称:当时签的是联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不应该是王玉林和夏小臣两个人,夏小臣妻子和孩子的签名是银行代签的。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玉林、夏小臣提供保证责任,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8620141043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王玉君,贷款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板栗,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经质证,被告王玉林称当时签字的借款金额为45万。经质证,被告夏小臣称签字金额也是45万。2、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39862014675424号的保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保证人(甲方)为王玉林,债权人为(乙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为确保遵化市鸿博板栗收购处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986201410433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王玉林,乙方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2014年6月18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39862014675427号的保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保证人(甲方)为夏小臣,债权人为(乙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为确保遵化市鸿博板栗收购处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986201410433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夏小臣,乙方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2014年6月18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印章。经质证,被告王玉林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担保金额为45万元,并称借款人弄板栗让王玉林担保。对夏小臣的保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最后一页是是当时的合同,前面的不是当时的合同。合同第2页保证人的名字是打印上的,第7页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捺,当时签的合同与庭审中的合同不一致。经质证,被告夏小臣对两份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最后一页是是当时的合同,前面的不是当时的合同。合同第2页保证人的名字是打印上的,第7页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捺,当时签的合同与庭审中的合同不一致。3、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王玉君,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利率11‰,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名并加盖了印章。经质证,被告王玉林称无异议,钱不是王玉林借的,也不是王玉君签的字。经质证,被告夏小臣称无异议,对借据不清楚,与夏小臣无关。4、客户对��单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扣缴被告借款利息17480.08元。经质证,被告王玉林称对账单不对,看不明白。经质证,被告夏小臣称对账单不对,看不明白。5、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派出所书面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了三被告方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王玉林称王玉君弄板栗王玉林才担保,王玉君以购销站的名义贷的款。经质证,被告夏小臣无异议。被告王玉林主张:担保合同的最后一页是本人所签,当庭出示的合同与当时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担保金额为45万元。被告王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小臣主张:担保合同最后一页是本人所签,但章不是本人盖的,签字时没看前面的内容。被告夏小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与被告王玉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玉林、夏小臣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板栗,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玉林、夏小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17480.08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与被告王玉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王玉林、夏小臣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玉林、夏小臣虽对合同中的��证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王玉林、夏小臣均认可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王玉林、夏小臣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玉君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玉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玉林、夏小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5‰计付。扣减原告已扣缴的利息17480.08元。二、被告王玉林、夏小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玉君、王玉林、夏小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