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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587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生活不关心,对家庭无责任心。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不在原告身边,打电话也无法接通,令原告心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支付孩子一定金额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无大的矛盾。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在西安打工,因工作地点在地下室,手机无信号当时未联系上,但第二天被告已赶回家中。现夫妻双方虽闹过矛盾致关系不睦,但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4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同在西安市打工,原告怀孕后回其父母家休养,孩子生育时被告尚在西安打工,次日回家,引起原告不满。2016年2月16日原告前往广东打工时两人分开生活,同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自愿,并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闹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根据查明事实,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若双方能多沟通交流,多反省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妮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