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区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区振明,周雪珍,区浩源,梁翠珊,区焜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区振明,周雪珍,区浩源,梁翠珊,区焜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5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5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05568。负责人石伟东。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三十号,组织机构代码23195960-6。法定代表人区振明。被告区振明,男,汉族,1945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雪珍,女,汉族,1949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浩源,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翠珊,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焜栩,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爱华公司)、区振明、周雪珍、区浩源、梁翠珊、区焜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爱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10011501000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爱华公司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爱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100215010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爱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被告区振明与被告周雪珍、被告区浩源与被告梁翠珊、被告区焜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10061501000101、4400143210061501000102、4400143210061501000103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区振明与被告周雪珍、被告区浩源与被告梁翠珊、被告区焜栩分别为被告爱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3378600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此外,原告还与被告爱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0143210041501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爱华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爱华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形式向原告申请400万元的贷款。之后,双方在借据中确认上述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借款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爱华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被告爱华公司收到贷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区振明至被告区焜栩作为保证人,亦拒绝偿还所欠款项。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爱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7%,逾期罚息利率为10.5%。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20380.6元、罚息为5387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74254.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爱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大道3××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一至被告六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69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被告爱华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爱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380.6元,罚息82016.65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爱华公司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爱华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清偿欠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爱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69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爱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大道3××号房产(权证号03××38)对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33786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区振明、周雪珍、梁翠珊、区浩源、区焜栩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爱华公司涉案贷款分别在最高额本金133786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爱华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本金又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额,故上述五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14日,罚息、利息合计为102397.2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69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大道3××号房产(权证号03××38),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区振明、周雪珍、区浩源、梁翠珊、区焜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区振明、周雪珍、区浩源、梁翠珊、区焜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