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永安绝缘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永安绝缘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64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潮基。委托代理人:黄磊,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永安绝缘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劲松。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沙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永安绝缘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毅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沙公司诉称:原告高沙公司向被告永安公司提供化工用品,截至起诉时为止被告尚欠原告30110元货款。被告永安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清偿。原告高沙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公司立即向原告高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110元;2.被告永安公司立即向原告高沙公司赔偿因逾期不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原告高沙公司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月结对账单;2、签收单;3、电子回单。被告永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沙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高沙公司向被告永安公司供应化工用品。2014年11月13日,原告高沙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货款70110元,同时对账单备注载明:“2014年10月份永安制品公司已付高沙公司化工货款10000元,余额60110元。”,其后被告永安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2015年7月1日分别还款20000元及1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清偿,原告高沙公司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永安公司拖欠原告高沙公司货款30110元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永安公司拖欠前述款项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30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高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沙公司货款30110元及利息(利息以30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该款原告高沙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永安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高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毅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小燕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