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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奋挺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奋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奋机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4行初35号原告陈奋挺,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开辉、袁盛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第三人陈奋机,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奋挺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奋挺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向福州市仓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郊区仓山乡(现仓山区三高路)先锋新村36座301单元的房屋,支付63980元购房款,并于1992年10月24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榕郊S字第XXX号。日前,原告不慎将产权证遗失,遂向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但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原告所有的郊区仓山乡先锋新村36座301单元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中所记载的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却是第三人陈奋机的身份证号码。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并于2016年1月6日提交了更正申请书,请求被告将郊区仓山乡先锋新村36座301单元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即第三人陈奋机身份证号码)更正为原告的身份信息,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更正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原告1974年即出国,1984年取得美国国籍,自始至终原告都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故原告购房、办证时均提供的是美国身份资料,被告将郊区仓山乡先锋新村36座XX单元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所有权人身份信息错登为第三人陈奋机的身份证号码,依法应当予以更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郊区仓山乡先锋新村36座XX单元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所有权人身份信息更正为原告的身份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才是法规授权的本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而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奋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