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8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琳、伍爱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8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琳,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伍爱春,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张前程,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伍爱春、张前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伍爱春、张前程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琳人民币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伍爱春、张前程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前程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拔里村的三处山场[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6)11462号、宗地号147号;清政林证字(2006)11370号,宗地号98、101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19,500元、35,900元、30,3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10时至2016年4月15日10时以上述评估价格为保留价在淘宝网公开拍卖上述山场,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张琳同意将其中一处山场[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6)11462号,宗地号147号]以拍卖保留价人民币319,500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前程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拔里村的山场[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6)11462号,宗地号147号]作价人民币319,5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琳抵偿债务人民币319,500元。上述山场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琳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