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梅宁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梅宁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1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宁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梅宁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宁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一张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2月9日,被告应偿还40370.2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9834.36元、利息2635.36元、滞纳金7900.48元,共计40370.2元(利息与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40370.2元(本金29834.36元、利息2635.36元、滞纳金7900.48元)。另查明,浦发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所规定的档期余额的全部还款,持卡人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目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持卡人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浦发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宁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9834.36元、利息2635.36元、滞纳金7900.48元,共计40370.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9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梅宁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