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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弟明与高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弟明,高卫根,杨弟明,高卫根,杨弟明,高卫根,杨弟明,高卫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80号原告杨弟明,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高卫根,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张妹兰,女,汉族,1959年4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高卫根配偶。原告杨弟明诉被告高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弟明、被告高卫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弟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卫根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2月份归还。后被告只归还了14万元,余款6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卫根辩称:其系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春节前,公司因为要发放工人工资,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来公司归还了14万元,现的确是结欠6万元。其只是经手人,该借款用于公司发放工资,14万元也是公司归还的,剩余的6万元也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其个人偿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弟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弟明书记承兑汇票20万元,2月份归还,特此为凭。借款人高卫根,2014.1.28”。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两张银行承担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高卫根在汇票上签明确认并注明了日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卫根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的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缴款人为常熟市丰丰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银兑,金额为20万元,经手人为高卫根。记账凭证显示摘要为借入银行承兑换现金,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常熟市丰丰化工有限公司,贷方金额为20万元。证明所借款项已经入公司账,由公司使用,高卫根只是经手人。2、银行汇款回单2份。回单显示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分两次汇给常熟市丰丰化工有限公司各5万元。证明借款后系由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在归还借款。原告杨弟明质证认为借款系高卫根个人出面所借,高卫根借款后怎么使用以及由谁代替还款其并不清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弟明系常熟市丰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卫根系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8日,由高卫根出面向杨弟明借款20万元,杨弟明交付给高卫根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高卫根当场出具借条并承诺2月份归还。高卫根收到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交由其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入账并兑现。后高卫根归还了14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系通过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到杨弟明任法定代表人的常熟市丰丰化工有限公司。现因常熟市富日电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6万元经原告杨弟明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只是明确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可以要求两者共同归还借款,而不是定性为该借款为企业借款而个人不用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杨弟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高卫根个人归还借款并未违反该规定,故高卫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结欠的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规定,利息支付的期限应从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之后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弟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高卫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