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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杨文斌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杨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2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法定代表人晏杰。被执行人杨文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014。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杨文斌信用卡纠纷一案,(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文斌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杨文斌向申请人偿还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本金9997.9元、利息4321.78元、滞纳金588.89元、超限费94.23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案件受理费175元、开庭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390元,以上共计15727.8元。2、责令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3、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文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粤1302执258号案的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杨文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