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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临利与王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临利,王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484号原告刘临利,男,1987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组织调解,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嫣,女,1978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临利诉被告王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龙、被告王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临利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证明》,原告刘临利将其持有的宜阳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嫣,被告王嫣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原告5万元,并约定剩余10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一次性交付原告,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嫣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刘临利多次向被告王嫣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王嫣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王嫣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证明》,向原告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及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嫣辩称: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证明上没有其它股东的同意签字,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王嫣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转让费应予退还。被告认为股权转让是被告与另外二人一起受让的股份,此事原告也知情,后因其他原因另外二人并未出资购买股份,被告现在无力支付剩余转让费。原告刘临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临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临利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7日宜阳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临利为宜阳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王倩倩为另一股东;3、2015年5月1日由宜阳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即股东刘临利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4、2015年7月1日变更事项一份,证明宜阳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王倩倩同意原告出售股份,并放弃优先购买权;5、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宜阳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5万元,并约定剩余10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交付原告的事实;6、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股权转让证明只有一份,且原件在被告手中,原告复印件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王嫣对原告刘临利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公章确认,变更后的情况在工商登记信息上也没有显示另一股东乔粉霞的信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有印章并加按了手印,但是从时间上看协议是2015年12月3日签的,王倩倩同意的变更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无法证明王倩倩同意原告出售股权给被告的意愿;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被告王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法庭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刘临利和被告王嫣签订了《股权转让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刘临利将其持有的宜阳县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5%的股权(20万元的出资额)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嫣,约定原告转让股权后,其在宜阳县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由被告享有与承担。该协议还注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被告王嫣5万元整,剩余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由宜阳县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转让款,双方也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王嫣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证明》,向原告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及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宜阳县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有股东王倩倩、刘临利。原告刘临利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王倩倩同意原告刘临利出售其在宜阳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宜阳县智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刘临利和王倩倩,王倩倩同意原告刘临利转让股份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原告刘临利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嫣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证明》,向原告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临利10万元,同时原告刘临利协助被告王嫣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乐林审 判 员  宋民安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翼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