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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庄焕震与袁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焕震,袁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庄焕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震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川支公司员工。原告庄焕震与被告袁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焕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袁震友,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焕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焕震诉称,2015年7月17日14时,被告袁震友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长安轿车)行驶到淄川××建材城兴辉街将原告庄焕震撞伤,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袁震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款40000元,待定残后追加。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2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20元、交通费500元,主张赔偿金额为70000元。被告袁震友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医疗费是被告全部支付的,认可保险公司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承担;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15天两人护理,40天一人护理;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有异议,对伤残十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7日14时零分许,被告袁震友驾驶长安轿车沿建材城兴辉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辉一街纯美陶瓷门头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建材城纯美陶瓷门头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庄焕震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共同到淄川区医院看病,袁震友于2015年7月17日20时零六分在淄川区医院报警。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袁震友驾车由北向南直行至十字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庄焕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是���故形成的原因。综上所述,袁震友的违法行为与庄焕震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程序相当,确定袁震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庄焕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1月12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2016年3月4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说明一份。受伤前,原告在淄川建材城太阳建材经营部工作,农村居民。原告儿子庄孝勇,2009年5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告袁震友系长安轿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震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411.73元、现金5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所说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选择鉴定机构委托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30411.73元;2、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750元;3、误工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但未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应参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59583元计算,计款19589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5天一级护理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64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伤残十级提出异议,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向原被告三方送达选择鉴定机构传票,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23764元。关于原告主张庄孝勇被扶养人生活费,庄孝勇需扶养12年,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10%除以两人,计款4777.2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残疾赔偿金计款28541.20元;6、���续医疗费(取内固定物),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计款10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500元;8、鉴定费2226元,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98417.93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庄焕震、被告袁震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5030.20元;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剔除20%非医保用药,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164.69元(20411.73元×80%×5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750元×50%)、后续医疗费5000元(10000元×50%),计款13539.69元;对人保财险不予赔付的医疗费2041.17元、鉴定费1113元(2226元×50%),计款3154.17元,由被告袁震友承担,已支付原告35411.73元,多支付的32257.56元应从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焕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50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焕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35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袁震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庄焕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庄焕震负担775元,被告袁震友负担775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庄焕震47087.33元(中国银行:621×××039),支付被告袁震友3148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芝审 判 员  王合义人民陪审员  卢振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