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诉被告殷延忠、骆桂荣、殷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殷延忠,骆桂荣,殷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延忠,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骆桂荣,女,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殷媛,女,1993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诉被告殷延忠、骆桂荣、殷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延忠、骆桂荣、殷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欧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8月9日就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欧风花苑XX幢XXX室房产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23379元,其中226000元通过抵押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全部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直接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账户扣除167553.20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部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付的167553.20元。被告殷延忠、骆桂荣、殷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华欧公司购买位于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欧风花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2008年9月12日,被告殷延忠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骆桂荣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华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为226000元;第二条、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欧风花苑XX幢XXX室房屋……;第二十二条、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五条、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此后,因被告殷延忠未能及时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从原告华欧公司银行账户中扣款二十二次(每次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67511.32元(凭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用于支付被告殷延忠所欠的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付的16755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0840228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延忠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借款,由原告华欧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殷延忠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华欧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华欧公司要求被告殷延忠归还为其垫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为167511.32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殷延忠与被告骆桂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骆桂荣在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字捺印,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华欧公司要求被告殷媛担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延忠、骆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延忠、骆桂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67511.3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1元,由被告殷延忠、骆桂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1元。审 判 长 詹礼刚审 判 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