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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徐海峰、黄容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徐海峰,黄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岳晓燕,局长。委托代理人:关书良,舒兰市溪河镇计生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金红,舒兰市溪河镇计生站职员。被执行人:徐海峰,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沿江村临江一社。被执行人:黄容,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执行人系夫妻。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容在原籍(云南省云县漫湾镇昔宜村)未婚生育一女孩,后与被执行徐海峰未婚同居,并于2013年8月1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院生育一女孩,二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二被执行人做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000元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证实材料、婚育状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核表、村证实材料、缴款凭证、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在未办理婚姻登记且被执行人黄容已未婚生育一女孩的情况下,又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源:百度搜索“”